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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艳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朱艳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红,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艳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刘春阳驾驶原告的车辆辽A500**行驶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得胜台村时,因操作失误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春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6256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确认为全损,并鉴定出残值为2057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认原告朱艳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朱艳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艳红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朱艳红在被告处为辽A500**号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价格,根据原告朱艳红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2564元,并依此收取保费,说明双方均认可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此数额,并以此作为赔付依据,予以确认。而被告提出按鉴定结论,该车辆在肇事时的折旧费用为114280元,并主张按照折旧后的金额扣除残值进行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值问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残值人民币2057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艳红车辆损失1419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艳红鉴定费4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不合理,鉴定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朱艳红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不合理,鉴定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应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因该鉴定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的车辆残值为20570元,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枫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