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小平与李宏俊、胡春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平,李宏俊,胡春鸣,宛雄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111号原告:蒋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宏俊。被告:胡春鸣。系被告李宏俊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宛雄。原告蒋小平与被告李宏俊、胡春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宛雄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被告李宏俊、胡春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宛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宏俊、胡春鸣直接向原告偿还欠第三人宛雄到期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宛雄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宛雄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4月25日、8月15日、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6000元、204000元、272000元、22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月息为3000元、4500元、6000元、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不但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于2015年10月后突然藏匿,杳无音讯,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另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宛雄借款620000元,月息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5日,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到,第三人宛雄却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李宏俊、胡春鸣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宛雄借款620000元不属实,对此借款胡春鸣不知晓,第三人宛雄也从未向两被告支付过62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行使的代位权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2、第三人与被告李宏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办理的他项权证,没有被告胡春鸣的签名,被告胡春鸣不知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宛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人宛雄是否向被告李宏俊交付借款62万元的事实。因第三人与被告李宏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5月22日在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办理的以被告李宏俊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他项权证,结合证人岳某(系第三人宛雄之母)当庭作证证词及提供李宏俊向宛雄借款条据复印件,本院确认第三人宛雄已向被告李宏俊交付借款本金62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小平对第三人宛雄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宛雄对被告李宏俊享有到期债权。因第三人为避债外出,且至今未向被告李宏俊主张债权,应视为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致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债权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直接向被告李宏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相应第三人宛雄对被告李宏俊所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因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不超过第三人与被告李宏俊约定为限,其利息差额部分由第三人承担,但因原告未对第三人主张该项权利,对此本院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被告胡春鸣与被告李宏俊系夫妻关系,其向第三人借款等从事经营活动,应推定为家庭经营需要,依法应与被告李宏俊一起以家庭财产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胡春鸣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宏俊、胡春鸣向原告蒋小平偿还本金620000元。二、由被告李宏俊、胡春鸣按上述本金以月息1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向原告蒋小平支付利息计116666.6元。三、驳回原告蒋小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第三人宛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翘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