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玉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国,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4月16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9被逮捕。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国犯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林某2家中,被告人徐玉国无故殴打林某2、韩某。邻居尚某2闻讯赶到林某2家中,被告人徐玉国威胁尚某2脱下上衣,并用手拧其左侧乳房,强行将舌头伸入其口中,后尚某2趁机光着上身跑出林某2家,被告人徐玉国追至林某2家大门外,将尚某2摁到在地,坐在尚某2身上并用手拧其乳房,后被赶来的徐某4、陈某等人制服。徐某4、陈某抓住被告人徐玉国将其带回家时,被告人徐玉国用砖头将徐某4头部砸伤。经鉴定,林某2双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尚某2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4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玉国赔偿了被害人林某2经济损失500元,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700元,赔偿了被害人尚某2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徐某4经济损失400元,被害人林某2、徐某4对徐玉国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林某2、韩某、尚某2、徐某4的陈述,证人陈某、魏某1、徐某1、林某1、徐某2、王某1、王某2、郑某、尚某1、郭某1、郭某2、徐某3、魏某2、王某3、李某、王某4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本院(1996)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国��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玉国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玉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