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严纯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谢某1,刘某,严纯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系本案被害人谢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谢某2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谢某2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4,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谢某2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42年6月17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系本案被害人谢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谢某2母亲。以上肖某2、肖某3、肖某4、谢某1、刘某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肖某1,系该五原告人近亲属。以上六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纯樟,男,1989年7月8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纯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谢某1、刘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凡珍,被告人严纯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2016年7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严纯樟无证、醉酒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套牌车辆)沿金赣北大道由323国道往东山桥方向行驶,途经金赣北大道运隆花园别墅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谢某2骑行的“送马”牌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谢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严纯樟驾车逃离现场。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纯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严纯樟到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严纯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害人近亲属肖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诉讼代理人曾凡珍提出,被告人属于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纯樟辩解称,他只是逃离了现场,没有逃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严纯樟无证、醉酒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套牌车辆)沿金赣北大道由323国道往东山桥方向行驶,途经金赣北大道运隆花园别墅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谢某2骑行的“送马”牌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谢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严纯樟驾车逃离现场。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严纯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严纯樟到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严纯樟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000元。被告人严纯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害人近亲属肖某1,被告人严纯樟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谢某3、谢某4、肖某1的证言;被告人严纯樟的供述;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谢某1、刘某诉称,2016年7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严纯樟驾驶赣B×××××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社会停车场往东山桥方向行驶,途经金赣北大道运隆花园别墅区路段时,将上班途中清扫街道的谢某2碾压致死。被告人严纯樟系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行驶,并且在交通事故中逃逸,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严纯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严纯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756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原告人为此向法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2、岭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谢某2生前随居住生活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岭背社区,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严纯樟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自己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严纯樟无证、醉酒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套牌车辆)沿金赣北大道由323国道往东山桥方向行驶,途经金赣北大道运隆花园别墅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谢某2骑行的“送马”牌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被害人谢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纯樟驾车逃离现场。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严纯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纯樟近亲属已赔偿原告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谢某2出生于1967年5月2日,户籍地为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岭背社区。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证、户口簿复议件,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纯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他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谢某3、谢某4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逸,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曾凡珍提出,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经查,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严纯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谢某1、刘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严纯樟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谢某2户籍地为南康区蓉江街道岭背社区,原告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55756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被告人严纯樟已赔付的2000元应从中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纯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严纯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谢某1、刘某损失557568.5元,核减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555568.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代理审判员 曾宪伟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豪被告人严纯樟案号(2016)康刑初字第194号基准刑量刑起点四年刑罚增加量合计48个月备注优先适用的情节未成年犯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未遂主犯中作用较小的从犯中止其他合计备注其他量刑情节自首-25%赔偿损失-5%立功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自愿认罪累犯退赔退赃前科+10%其他无证、醉酒+20%合计备注宣告刑基准刑48个月,调整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后为个月,再调整其他量刑情节后为48个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48个月,即有期徒刑四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