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雷与蔡庆格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蔡庆格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914号原告:张雷,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格乐,男,196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与被告蔡庆格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被告蔡庆格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115200元(自2014年8月20日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35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张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庆格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支付了借款,因同日借款人张某某另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故将两笔借款合并为原告出具480000元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不予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庆格乐辩称,被告确于2014年3月20日为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提供担保,但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较为合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另本案庭前借贷双方已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并得到部分履行,借款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11月起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如借贷双方庭外继续履行还款协议,而原告又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从理论上讲原告将基于一笔借款获取双倍本息,将构成不当得利。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借款人张某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张雷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庆格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向借款人张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后,借款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经核算,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发生利息115200元(240000元×24%×2年)。另查明,本案原告就其与借款人张某某的另外一笔借贷,已另案对借款人张某某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两枚、收据一枚,被告出示的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影印件)一份在卷,经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还款计划书(影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已向原告张雷作出还款计划,原告质证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为影印件,并且没有原告张雷签名确认,只是借款人单方意思,不能证实借款人张某某和原告张雷已就本案所涉借款达成新的协议。经审查,因仅有单方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不能证实原告与借款人达成合意,且影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雷与借款人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庆格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张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蔡庆格乐提出借款人已偿还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此款偿还的是借款人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另外一笔24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明确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且其已另案向借款人张某某提起诉讼主张240000元,故该笔还款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在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故借款人张某某给付的20000元应抵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蔡庆格乐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成立,但提出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张,因该规定第三十三条已明确: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于该规定公布施行后立案受理,应适用该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该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借贷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借款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如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又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将涉嫌不当得利,应依法追加借款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已就还款达成协议,且借款人的还款行为亦是其借款后应履行的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人是在履行还款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可以仅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庆格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2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5200元,合计3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蔡庆格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