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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夏芙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夏芙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9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芙蓉,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夏芙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芙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85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济南市市中区舜园路舜园小区3-1车库车辆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多辆车辆不同程度的烧损。经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公消火灾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书,认定本案的起火点在舜园小区3-1车库东南角索普电瓶车处,经查此电瓶车为被告夏芙蓉所有。案外人张建军所有的车号为鲁A87L**车辆在此事故中烧损,此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种,经案外人的要求原告给其赔偿8580元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现在原告依法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车损等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夏芙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计算书列表、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因被告夏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建军于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700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10月17日,济南市市中区舜园路舜园小区3-1车库车辆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多辆车辆不同程度的毁损。2015年11月27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公消火认字[2015]第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7日5点28分许,济南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舜园路舜园小区3-1车库车辆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3辆机动车、4辆电瓶车、1辆摩托车不同程度烧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在2015年10月17日5点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舜园小区3-1车库东南角附近,起火点在舜园小区3-1车库东南角索普电瓶车处”。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张建军(乙方)与被告夏芙蓉(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2015年10月l7日济南市市中区省人大舜园小区二区5号楼地下车库甲方车辆(索普电动车)发生火灾,造成乙方车(车牌号:鲁A87L**车架号:LSVNR49J292010509发动机号092231)受损严重,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拟定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在润华天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乙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和维修,以润华天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定损为准,所需维修费、拆解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为保障乙方车辆顺利得到维修,甲方需在车辆定损后维修前按照不低于润华天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估价的数额向乙方提供维修保证金,待车辆维修好以后,按照实际修理费用多退少补……”该协议落款处有案外人张建军、被告夏芙蓉的签名。后被告夏芙蓉未如约向案外人张建军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案外人张建军向原告报案,并填写“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承保情况为“交强+商业”,商业险保单号为PDAT20153701T000012356,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鲁A87L**,第三方责任方为夏芙蓉,事故经过为“2015年10月17日,标的车在市中区舜园路舜园小区被烧毁,火灾造成多辆车辆不同程度的毁损。经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舜园小区3-1车库东南角索普电瓶车处。后遂于电动车主夏芙蓉联系,签订赔偿协议,但对方迟迟不履行。”2016年1月1日,原告对案外人张建军的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580元。案外人张建军与原告签订《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经协商就转让人名下的保单号为PDAT20153701T000012356,被保险车辆车牌号鲁A87L**,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协商确定转让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580元,转让人同意在领取上述赔款后,将有关该车辆的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2016年1月18日,原告将8580元赔偿款汇入案外人张建军账户。本院认为,依据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案外人张建军与被告夏芙蓉签订《协议书》可知,案外人张建军车辆的损失系由被告夏芙蓉所有的电动车起火造成。因被告夏芙蓉未按照其与案外人张建军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赔偿责任,案外人张建军申请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张建军进行了定损、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损失8580元,因此原告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夏芙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芙蓉赔偿其损失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损失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