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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8日,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部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4日,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部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窜至南部县祥和巷,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川XXX**珠峰电瓶车盗走。后被害人家属在南部县福利院附近挡获杜某某及被盗电瓶车,罗某某趁机逃跑。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该鉴定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领条、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赃物已被退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