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卢宁与孙裕燕、马学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宁,孙裕燕,马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卢宁,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裕燕,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学军,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卢宁与被执行人孙裕燕、马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判决书提供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后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孙裕燕、马学军名下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裕燕、马学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132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跃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