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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芬与包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芬,包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080号原告:叶芬,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包基勇,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告叶芬与被告包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基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包基勇返还叶芬借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包基勇与叶芬原本认识,包基勇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叶芬借款42000元,叶芬于2015年1月31日交付借款42000元给包基勇,包基勇将当天吃饭的费用136元计入借款,出具了《欠条》给叶芬,并承诺分期还款,若没有按时还款每月支付1%的利息。此后包基勇分文未偿,叶芬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包基勇未作答辩。叶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包基勇未作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基勇于2015年1月31日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包基勇于2015年1月31日向叶芬借款42136元,该借款叶芬以现金方式借出,款项本人已收取。本人承诺2015年3、4、5月份分别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份还款12136元。否则按月息1%支付利息,且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叶芬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包基勇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叶芬以现金当场交付亦符合常理,则叶芬与包基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但包基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款,包基勇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包基勇应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叶芬现请求判令包基勇偿还借款42000元并按1%支付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叶芬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包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