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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银,王敏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34号原告:张建银,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高家荡村高***组***号。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赵徐沈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琤,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银与被告王敏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王敏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寿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39,693.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元、营养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889,7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误工费75,056.65元、护理费1,046,36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辅助费4,660.8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敏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60,660元。被告王敏琤辩称,由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法认定,保险之外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外购药费、鉴定结论出具后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鉴定结论后的,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5年;误工费认可事发时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辅助费认可护理品、轮椅,其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11,820元计算,陈金桂需提供户籍地以确定其子女数及无农保证明;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如鉴定结论维持按责承担,如鉴定结论推翻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鉴定结论产生之后的、蛋白粉、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张某甲;其余赔偿项目同被告王敏琤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敏琤驾驶牌号为沪HBXX**(临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于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曹安路路口处,适逢原告张建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张建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5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9,538.42元(已另案处理其中的医疗费209,8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医疗辅助费4,660.80元。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6月15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建银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多发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中线结构偏移,枕骨骨折,遗留植物状态已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360日、终生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HBXX**(临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琤先行支付了原告60,660元;5、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银部分损失,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838,507.98元。再查明,1、2008年3月15日��2014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杨木桥村XXX号;嘉定区安亭镇杨木桥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77%;2、原告系上海英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3,950.3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3、案外人张某某(1956年11月14日生)与陈金桂共计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张建银、案外人张某某;陈金桂(1955年6月16日生)常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靠子女抚养;原告张建银与案外人徐某某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11月6日)。审理中,被告王敏琤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王敏琤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建银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意见书:张建银颅脑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相当于肌力3级以下)、继发性癫痫及颅骨缺损等,已分别构成三级、七级及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540-570日,营养360日,护理540-570日,本次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事发时的行驶路线及事���撞击点等因素,原告张建银要求被告王敏琤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39,6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元、医疗辅助费4,660.80元、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89,761.60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1,412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7,626.67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37,388.2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71,106.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现状及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护理费144,000元(1,200元/月,计算120个月),若前述期限届满后原告仍需继续护理依赖,原告可再行主张相应的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银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张建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39,6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元、营养费10,800��、残疾赔偿金1,337,38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0元、误工费71,106.30元、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946,567.9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200元,余款1,836,36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38,507.9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948,707.98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银;四、被告王敏琤应赔偿原告张建银641,715.02元(含医疗辅助费3,728.64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其垫付的60,660元,被告王敏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银人民币581,055.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8元,减半收取12,139元,重新鉴定费4,250,合计诉讼费16,389元,由原告负担5,764元,被告王敏琤负担10,6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