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882号原告: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章妙虎。原告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作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类型的泵体等产品,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供应价值人民币111,600元的产品,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105,500元发票,对此被告均予以接收,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00元及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货款10,200元由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4,100元及2012年3月21日订购单项下的货款6,100元组成。被告杭宝公司未进行当庭答辩,庭前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并未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的货物也已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的金额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10,200元货款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有10,200元货款未支付,因该欠款系2012年所欠,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卧式管道泵等产品,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2,000元、23,500元,其中2011年8月12日所涉合同约定余款5%(4,1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5,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通过订购单形式向原告采购卧式离心水泵一台,合同金额为6,1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底向被告发货,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催要货款10,2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入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10,200元中,货款4,100元所涉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货款6,1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然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形,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上海瑞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春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