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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卢厚明与颜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厚明,颜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120号原告卢厚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夕平。原告卢厚明与被告颜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夕平支付原告货款24180元及利息129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建筑工程业务需要,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购买木大板940张,单价47元每张,累计货款44180元。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尚欠24180元未能归还。被告颜夕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夕平向海安县繁昌合成胶有限公司购买木大板940张,单价47元,累计发生货款共计441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卢厚明系海安县海安县繁昌合成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被告颜夕平以经办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卢老板大板940张×47.00,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正。2010年2月12日,被告颜夕平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货款20000元,尚欠24180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颜夕平向海安县繁昌合成胶有限公司购买木大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颜夕平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经催要货款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已知晓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241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厚明货款241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卢厚明负担162元,由被告颜夕平负担20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