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严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006号原告:严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居民。原告严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卢元祥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卢元升,已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卢元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缺乏沟通、交流,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卢某承认严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但认为严某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卢某承认严某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七年之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