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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明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明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丁解一组4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荣,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上诉人吴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的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部分,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对一审法院判决的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不持异议。事实和理由: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自行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认为,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新一期劳动合同,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迟迟不愿签订,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吴明荣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与被上诉人沟通续签的情形,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上诉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这样做,所以无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来看,还是从结果来看,上诉人都有违法情形,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须支付工资3537.64元;2.其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40.64元;3.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01.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明荣于2007年12月到源通公司工作。2015年3月底双方劳动合同期满,4月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源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吴明荣工资,吴明荣于2015年12月21日向��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其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源通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吴明荣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含加班工资)共计36633元。吴明荣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29.58元。吴明荣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14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3537.64元;二、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2015年5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40.64元;三、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01.43元;四、申请人吴明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源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于仲裁裁决查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责任在吴明荣,未签订的原因是吴明荣不愿意签订,其他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吴明荣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仲裁结果均不持异议,希望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上述事实,有源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吴明荣主张2015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源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的原则,本案应对于吴明荣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因吴明荣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案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审查。关于仲裁裁决源通公司支付吴明荣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3537.6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该项仲裁结果均不持异��,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源通公司支付吴明荣2015年5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40.64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3月底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源通公司未再与吴明荣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源通公司主张是吴明荣不愿续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吴明荣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29.58元,源通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故源通公司应支付吴明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79.79元[5129.58元×(7个月+21天÷31天)]。关于仲裁裁决源通公司支付吴明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01.43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吴明荣于2007年12月到源通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1日离职,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29.58元,故源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3601.43元(5129.58元×8.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源通公司与吴明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三、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明荣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3537.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79.79元、经济补偿金43601.43元,合计86518.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底期满,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上诉人存在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支付��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3601.4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