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吾郎巴特尔与汪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郎巴特尔,汪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969号原告:吾郎巴特尔,男,蒙古族,1973年7月9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无业,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徐靖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东,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吾郎巴特尔诉被告汪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郎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靖俊、被告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郎巴特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处担任货车司机,提供劳务服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汽车故障致伤,随后被送至巴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顾,未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赔偿,故起诉。被告汪东辩称,原告在我处帮忙打杂,车也开过,受伤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把车没有检查到位就进行操作发生的事故。医疗费全是我给的,从8月下旬住院到12月下旬原告一直在我修理厂里由我的岳父母和工人进行照顾,护理费和误工费基本上是给完的,我没有推诿过,原告什么时候去找我给钱都没有空手回过。伙食补助和住院期间的护理基本上都是我的妻子在照顾,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陆续在被告处工作,主要是驾驶自卸车和打杂。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操作自卸车的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巴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定期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认可被告给其支付了生活费及去医院检查的费用近1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汪东现金1800元。注:工资已全部结清。包括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工资已全部结清是指2015年7月22日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包括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系被告事后添加上的文字。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伙食全部由被告妻子负责送饭,其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016年1月18日离开被告处期间,看病治疗均由被告开车负责接送。原告认可2015年8月10日出院后至离开被告处一直由被告妻子及被告的岳父母在照顾饮食起居。被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负责送饭和陪同检查。上述事实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预先支付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医嘱全休三月,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故应为16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医嘱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负责送饭和陪同检查,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日平均工资169元×19天为3211元;因原告认可其出院后至2016年1月18日离开被告处期间,一直由被告妻子及被告的岳父母在照顾其饮食起居,原告再主张出院后的陪护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负责其饮食,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家属在住院期间照顾以及离开被告处后复查病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9961元。原告认可被告陆续给其支付生活费及去医院检查的费用近10000元,因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哪部分属于生活费,哪部分属于治疗费,故本院无法进行认定。被告抗辩其已给原告支付完了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该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不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吾郎巴特尔支付赔偿金合计199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9.63,由被告负担225元,原告自行承担68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