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常剑与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汤永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剑,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永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794号原告:常剑,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锦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汤永志,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住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常剑与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汤永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第三人汤永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承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元坝库区青牛乡居民点迁建基础工程,第三人汤永志作为被告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调度及材料采购等工作,工资为12000元/月,合同期限至工程竣工时止。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8日,共计工作25个月,应得工资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9000元工资,下欠161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计算有误,工作时间截止日期应该在2015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时,而不是2016年3月8日,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是工程竣工之时,合同就应在竣工验收时终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工资每月12000元我们亦不予认可,我们如果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则需要按照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领取的工资超过了我公司承受的范围,我们只愿意向其支付工资每月3500元,对于原告超过我公司承受范围所多领的工资我们不要求予以返还;原告认为我们支付的工资为139000元,而我们实际向其支付的资金为202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工资结算时间应依据结算条(欠条)上所载明的时间,关于工资标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劳动合同是我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劳动合同未请示公司,但是我愿意承担超出部分的工资乃至全部的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继续在为我们做事,直到工资结算之日,对于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我予以认可。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信息、徽兴第[2011]133号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广元办事处的通知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合同不是公司签署的,章也不是公司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工资数额约定过高,但是用工事实已经产生,我们愿意向其承担每月3500元的工资。劳动合同虽为第三人汤永志与原告签署,但是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广元办事处的负责人,该行为是足够使得原告对其产生信赖的职务行为,被告称公章不是真实的,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认为欠条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作时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欠条系第三人汤永志出具给原告,对此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欠条所载工作期限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青牛乡政府付款单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超出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外继续为被告工作的证据,对欠条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劳动合同的存续为依据,认为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被告方的实际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第三人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确实在继续为被告做整理资料等相关工作至工资结算之日。竣工验收报告证实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就合同终止后仍继续为被告工作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青牛乡政府付款清单复印件:原告认为支付金额相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部分资金不完全是支付工资,还包括原告垫付的部分资金,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领款数额无异议,同样认为领取的款项中包含有部分其他资金,具体欠款金额应以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欠条为准。原告及第三人对支付的款项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反驳理由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元坝区青牛乡居民点移民迁建基础设施工程现场管理、调度及材料采购等工作,工资为12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工程竣工结束止。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青牛乡政府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合计200200元。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劳务用工的主体应当为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故本案的用工方为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汤永志虽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办事处的负责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权与他人进行财务结算,故其与本案原告办理的结算凭据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实际领取等情况进行确定。对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2月8日至工程竣工结束止,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虽称在工程竣工后仍留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对该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间为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原告所领取的款项中包含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材料垫付款等资金,但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总额为12000元/月×21个月+12000元/月÷30天×5天=254000元,被告已向其支付的200200元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剑支付劳动报酬53800元;二、驳回原告常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常剑负担760元,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