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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周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周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26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38号。负责人:朱云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长青、陆涛,该行员工。被告:周霄。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周霄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长青、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周霄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0110242308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领取双龙信用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信用卡章程,从2013年7月20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对被告采取电话催收,据了解被告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到2016年8月21日为止,被告所持有的双龙信用卡已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8615.5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霄立即偿付透支本金4925元,利息2588.62元,滞纳金1101.94元,合计8615.56元,已经算至20116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工作、资产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的经济情况。6、被告办理双龙贷记卡申请书复印件、双龙贷记章程复印件、双龙贷记卡申领须知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及收费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7、被告用卡分户账、被告用卡对账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利息及滞纳金计算。8、催收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尽职催收。被告周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周霄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号码为6224500110242308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收费表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月结单位的账单日起25天内为免息还款期,超过到期还款日还款,银行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取现没有免息期。被告领取双龙信用卡后,从2013年7月20日起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到2016年8月21日止,已透支本金4925元,利息2588.62元,滞纳金1101.94元,合计8615.56元。至今,被告仍欠上述款项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4925元,滞纳金1101.94元,及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利息2588.62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滞纳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约并收费表中并无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的复利,没有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4925元,利息2588.62元,滞纳金1101.94元,合计8615.56元(利息已经算至20116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霄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