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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杜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杜某,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呼伦贝尔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油脂车间改造从各地购买设备,为节省资金,该公司法人代表杜某在购买设备时没有购买与设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从网上以人民币9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与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销货单位为广西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80341.87元、票面税额183658.13元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改造设备发票用来入账后为该公司抵扣税款。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8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改造设备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公安厅关于开展打击利用黄金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专项活动通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资料,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本及设备清单,收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设备买卖合同,呼伦贝尔市国税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事情经过,设备清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广西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购买销货单位为广西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杜某作为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系具体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