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倪道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忠,倪道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道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忠因与上诉人倪道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忠,上诉人倪道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倪道广向王玉忠已支付的是15000元,计息应以267432元为基数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倪道广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玉忠承认已收到倪道广承兑汇票20000元,但后来又退还给了倪道广,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倪道广辩称,在原审中王玉忠对收到倪道广承兑汇票予以认定,但其后来退还承兑汇票无事实依据;原判决应以26743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亦无事实依据,因为倪道广已经偿还王玉忠利息8万元,即使计算利息亦应按原审判决的计息方式计算。请求法院驳回王玉忠的上诉请求。倪道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玉忠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倪道广与王玉忠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表明借款人张庭山的四笔借款共计19.68万元,王玉忠就该笔款项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得到支持,而王玉忠现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倪道广欠王玉忠的借款已经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驳回王玉忠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玉忠辩称,倪道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玉忠一审诉讼请求:张庭山与倪道广自2011年起先后多次借到王玉忠现金累计196800元,后于2012年9月3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后经王玉忠多次索要,倪道广先后两次向王玉忠偿还违约金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王玉忠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倪道广给付借款33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倪道广一审辩称,王玉忠起诉是基于2012年6月4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泽民初字048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现再次起诉,王玉忠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王玉忠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王玉忠与倪道广达成还款协议后,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张庭山出具的几张借条,倪道广向王玉忠还款80000元,是基于民事判决的给付义务履行的,请求驳回王玉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3月12日、4月1日、4月15日,张庭山分别向王玉忠借款47200元、81600元、40800元、27200元,张庭山向王玉忠出具借条四张,倪道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均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后王玉忠与倪道广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发生纠纷,王玉忠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泽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关系部分合法有效,倪道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判令倪道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玉忠人民币1968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承担诉讼费2118元。判决生效后,王玉忠与张庭山及倪道广于2012年9月3日就涉案债务签订还款协议书,书面达成协议:一、张庭山、倪道广借到王玉忠人民币196800元,利息110000元,违约金35000元,另加诉讼费用4236元,合计346000元。两借款人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王玉忠愿意为其减免156000元。二、张庭山、倪道广若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借款,王玉忠不予减免,并保留全额追偿的权利,两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并自愿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倪道广未按约定还款,经王玉忠索要,倪道广于2015年2月21日通过转账向王玉忠给付10000元,2015年6月21日通过银行存款向王玉忠给付5000元,王玉忠于2015年10月17日向倪道广出具15000元收条一张。一审另查明:案外人(证人)陈某与王玉忠之间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某分别于2012年1月24日、2012年4月11日向王玉忠汇款20000元、15000元,合计35000元,倪道广称陈某向王玉忠汇款35000元系代倪道广向王玉忠履行债务,因陈某所提交的银行凭证系复印件,王玉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即便汇款是事实,也不是陈某代倪道广清偿债务,而是王玉忠与陈某间清算合伙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表示愿意在另案调整其与陈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质证意见。倪道广曾给付王玉忠价值20000元的承兑汇票(31300061)一张。王玉忠承认收到过该承兑汇票,在王玉忠前往银行验票时,该承兑汇票的印章模糊不能承兑,故将承兑汇票退还给倪道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汇票最终由灵寿县奥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获得票款,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分别为天津市金德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欣昌减震器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生效判决明确了王玉忠、倪道广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玉忠、倪道广双方就生效判决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议内容应当合法,故王玉忠、倪道广及案外人张庭山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新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内容中合法的部分对签订人有约束力,王玉忠以倪道广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王玉忠、倪道广及张庭山于2012年9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中将倪道广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调整为共同借款人,并没有加重倪道广的民事责任,该约定有效;协议中将债的金额确定为196800元有事实依据,该约定有效;其中确定利息110000元,违约金35000元,按法定最高限额计算,截止2012年9月3日,借贷利息应为68424元(47200元对应利息16835元;81600元对应利息28941元;40800元对应利息13926元;27200元对应利息8722元),故王玉忠、倪道广就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应调整为68424元;该协议约定诉讼费用4236元与事实不符,应调整为2118元;该协议约定张庭山、倪道广,如不按约定期间还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应予调整,即张庭山、倪道广如不按期还款,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19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倪道广称其已向王玉忠还款80000元,王玉忠认可还款15000元,王玉忠对证人陈某转账的35000元的质证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该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陈某汇款的35000元,如有争议可另案调整,不能认定该35000元汇款系为倪道广履行债务。王玉忠承认收到了倪道广给付的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汇票退还给倪道广,且该承兑汇票最终被兑现,与王玉忠所称的将承兑汇票退还倪道广的理由相互矛盾,应认定倪道广于2012年10月17日向王玉忠支付2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倪道广已向王玉忠支付35000元,但该还款没有明确履行义务的对象,从倪道广的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来看,还款数额小于利息,应认定该还款是向王玉忠支付的部分利息。综上,倪道广应向王玉忠支付本金196800元,利息68424元(截至2012年9月3日),承担诉讼费2118元。倪道广已向王玉忠支付35000元。倪道广负有还款义务,但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倪道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玉忠归还欠款267432元及利息(以196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需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二、驳回王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7685元,由王玉忠负担1476元,由倪道广负担620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倪道广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和收条一张、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倪道广已经向上诉人王玉忠交付承兑汇票。上诉人王玉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说明等材料也不符合规范,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倪道广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王玉忠因张庭山向其借款未还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作出(2012)泽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判决倪道广对张庭山1968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王玉忠与张庭山及倪道广于2012年9月3日就该判决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倪道广于2015年2月21日、6月21日通过转账和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王玉忠还款共计35000元,后因倪道广未履行涉案的还款义务,王玉忠遂依据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王玉忠请求倪道广承担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事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忠就涉案借款196800元向倪道广、张庭山主张权利,并经原审法院予以判决。后王玉忠、张庭山、倪道广达成还款协议,在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还款协议指向的196800元就是(2012)泽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所指向的借款196800元,从上述事实看出,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与(2012)泽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相同,构成一事不再理,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倪道广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玉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7685元,退还王玉忠;二审案件受理费王玉忠交纳的5062元退还王玉忠;倪道广交纳的5062元退还倪道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