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龙与易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易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190号原告:XX龙,男,192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易春莲,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现住广西浦北县。原告XX龙与被告易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被告易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春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XX龙年事已高,××,生活上需要照顾,经与被告易春莲协商,被告表示同意照顾原告和做家务,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以有急事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借款4000元,然后过来照顾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按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4000元,被告得到原告的借款后拒绝为原告服务,经原告多次托人向被告要回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被告易春莲承认是向原告XX龙借款4000元,但其认为其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原告曾说过不用其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易春莲向原告XX龙借款4000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XX龙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XX龙人民币四仟无正特写此据为政经借人易春莲7月6日借新历”。后经原告XX龙多次要求被告易春莲偿还借款,被告易春莲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春莲向原告XX龙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也承认借款,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易春莲经原告XX龙多次催告后应该还清借款给原告XX龙,本院对原告XX龙要求判令被告易春莲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春莲抗辩原告曾说过不用其归还借款,但原告不认可,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易春莲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XX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易春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龙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易春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坤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