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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桂成诉黄绪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成,黄绪波,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全胜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908号申请执行人刘桂成。被执行人黄绪波。被执行人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全胜花炮厂。申请执行人刘桂成与被执行人黄绪波、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全胜花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14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浏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