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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孙奎明诉张喜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明,张喜林,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45号原告孙奎明,住德惠市。被告张喜林,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奎,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春,经理。原告孙奎明诉被告张喜林、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明、被告张喜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奎明诉称,因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该房屋以协议约定的价格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房屋坐落为“盛世金城”红旗四区六道街门市B302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的楼房,楼房价款4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出具了0004521号收款收据。因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无款给付,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德惠市红旗四区盛世金城楼盘B座B302、六道街门市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越层一、二层房屋抵顶与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中400,000元借款关系消灭。同时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5日经双方对抵债房屋进行实物审查无异议,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依《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交付于原告,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转移为原告所有。2016年5月初,德惠市人民法院发出(2016)吉0183执424号《公告》,经查该楼房2015年9月1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5)德民初字第44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经到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确认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现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为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原告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183执异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争议房屋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对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惠市红旗四区盛世金城楼盘六道街门市B302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红旗三区临信合街营业一楼从西往东数第6门,从东往西数第3门,面积为60.05平方米)一、二层房屋的执行。被告张喜林辩称,原告称借款给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向法院出示借款凭证原件,总数额及支付方式。原告也应向法庭出示购买商品房凭证、购买商品房收据原件、2011年11月1日与德惠市粮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请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借款用途及去向。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该房屋以协议约定的价格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吉被告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德惠市红旗四区盛世金城楼盘B座B302、六道街门市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越层一、二层房屋抵顶与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中四十万元借款关系消灭。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2015年12月18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4号判决,确定诉争房屋回迁给被告张喜林。2016年7月1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183执异3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孙奎明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房屋交接清单》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权取得的方式包含依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取得物权,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惠市红旗四区盛世金城楼盘六道街门市B302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红旗三区临信合街营业一楼从西往东数第6门,从东往西数第3门,面积为60.05平方米)的楼房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回迁位置,原告向本院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及邮寄费168元由原告孙奎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