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贞焕与陆魁云、沈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贞焕,陆魁云,沈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329号原告程贞焕,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魁云,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明妹,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程贞焕与被告陆魁云、沈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沈明妹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代理审判员张白帆、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厉昱中、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贞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贞焕诉称:原、被告因子女曾经相恋而相识,被告陆魁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陆魁云共计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4份,经查,被告陆魁云与沈明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程贞焕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陆魁云、沈明妹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陆魁云未作答辩。被告沈明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陆魁云向程贞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贞焕现金计拾万元正,今借人:陆魁云”;2013年4月13日,陆魁云向程贞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贞焕人民币计拾万元正(100000),今借人:陆魁云”;2014年1月28日,陆魁云向程贞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贞焕人民币贰万元正,今借人:陆魁云”;2015年2月17日,陆魁云向程贞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贞焕人民币计叁万贰仟元正(32000),今借人:陆魁云”。另查明:陆魁云与沈明妹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程贞焕自认2015年2月17日陆魁云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2000元实际为前三笔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陆魁云结欠其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3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陆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陆魁云自己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陆魁云结欠其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陆魁云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陆魁云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陆魁云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陆魁云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沈明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陆魁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也发生在被告陆魁云与沈明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陆魁云、沈明妹共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魁云、沈明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贞焕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2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陆魁云、沈明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程贞焕。原告程贞焕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厉昱中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