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邓德英,胡永江,胡娅妮,胡永东,陈朝珍,刘文堂,王碧怀,杨远健,胡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德英,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永江,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娅妮,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永东,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朝珍,女,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堂,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碧怀,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远健,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贵平,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德英、胡永江、胡娅妮、胡永东、陈朝珍、刘文堂、王碧怀、杨远健、胡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刘文堂驾驶贵CFD7**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安往五马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驶到云五线8KM+100M(五马镇桫椤坪村)路段时与胡贵明驾驶的贵CV34**号普通摩二轮托车相接触,造成贵CV34**号摩托车驾驶人胡贵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胡永江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月12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文堂、胡贵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胡永江再次提出道路交通受认定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胡永江的申请作出遵公交受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胡贵明系邓德英之夫,胡娅妮、胡永江、胡永东之父,陈朝珍之子。陈朝珍的子女有胡贵明、胡贵新、胡贵英、胡贵婵。再查明,贵CFD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碧怀,该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不计免赔);贵CV34**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杨远健,2013年4月20日,杨远健将贵CV34**号摩托车卖给胡贵平,2015年9月21日,胡贵平又将贵CV34**号摩托车卖给胡贵明,该车在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已付给原告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金额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金额为21407.49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19068.3元(15254.64元/年×5年÷4);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因胡贵明死亡应得赔偿费金额为521439.9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字[2016]第0001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驾驶人刘文堂、胡贵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产生的原因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胡贵明是靠右侧通行的,并不是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未实行靠右侧通行”,应该由被告刘文堂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贵CFD7**号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余额399439.99元(521439.99元-122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由胡贵明、刘文堂承担同等责任,酌定由胡贵明、刘文堂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刘文堂赔偿原告199720元(399439.99元×50%),由于刘文堂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所以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原告199720元,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该合计赔偿原告321720元(122000元+199720元),因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已经付给原告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原告271720元(321720元-50000元)。原告诉请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死者胡贵明系贵CV34**号摩托车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德英、胡永江、胡娅妮、胡永东、陈朝珍损失271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德英、胡永江、胡娅妮、胡永东、陈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已减半),由原告邓德英、胡永江、胡娅妮、胡永东、陈朝珍承担754元,被告刘文堂承担754元。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全额赔偿一审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德英、胡永江、胡娅妮、胡永东、陈朝珍未答辩。被上诉人刘文堂、王碧怀、杨远健、胡贵平、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关于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为最大限度救济受害人,考虑不分责分项赔付更符合立法本意。故,一审不区分责任和项目判决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问题。根据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因此,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上述实施意见的贯彻和执行,体现了社会平等和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