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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凤云与胡晓、陈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胡晓,陈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343号原告:刘凤云,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胡晓,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陈华锋,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刘凤云诉被告胡晓、陈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云,被告胡晓,以及被告陈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云诉称:2016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陈华锋驾驶粤T/8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山市乐丰一路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中江××桥底路段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刘凤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岐江公路往乐丰一路直行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6月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锋承担主要责任,刘凤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两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无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600元。被告陈华锋辩称: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车辆损失按照鉴定金额计算;交通费按照中山标准计算。被告胡晓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陈华锋驾驶粤T/8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山市乐丰一路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中江××桥底路段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刘凤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岐江公路往乐丰一路直行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6月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锋承担主要责任,刘凤云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原告受伤后次日到中山市横栏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腹、双下肢多处外伤,医嘱随诊。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660元(凭票2张共668.1元,但原告只要求660元,故按其请求金额),误工费611.33元(酌定计算7天,以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371.33元。又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购车的收款收据。再查:粤T/8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胡晓,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粤T/8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强制保险,故陈华锋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而胡晓作为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71.33元,未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的请求无医生证明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资收入证明,也不能提供医生建议休息的证明,但因其多处受伤,确实会因此而耽误工作,因证据不足,故酌定按中山市平均工资计算误工7天为宜。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曾购买一辆2290元的车辆,但未提交事故后受损车辆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作证,不能反映受损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且其承认车辆仍在交警部门处扣押,未取回,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票据作证,故以酌定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凤云交通事故赔偿款1371.33元;二、驳回原告刘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晓、被告陈华锋连带负担(此费原告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