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执5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冉井学与当阳市石马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井学,当阳市石马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张爱民,赵鹏程,许贵秀,张开贤,当阳市马店能源黄土岗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2执514号之一申请人冉井学,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被执行人当阳市石马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当阳市庙前镇石马村。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爱民,男,1968年2月6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802060037,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北正街4号。第三人赵鹏程,男,1985年10月19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第三人许贵秀,女,1959年7月29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第三人张开贤,男,1956年12月20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第三人当阳市马店能源黄土岗煤业有限公司,当阳市育溪镇马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当阳市石马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因工受伤损失902880.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费11428元,合计914318.55元。因被执行人当阳市石马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投资设立,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且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亦未进行清算,投资人张爱民、赵鹏程、许贵秀、张开贤、当阳市马店能源黄土岗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爱民、赵鹏程、许贵秀、张开贤、当阳市马店能源黄土岗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张爱民、赵鹏程、许贵秀、张开贤、当阳市马店能源黄土岗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冉井学支付因工受伤损失902880.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费11428元,合计914318.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圣宏执行员 王 龙执行员 肖中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