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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9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金峰诉杨晓军、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峰,杨晓军,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646号原告:白金峰,男,1975年10月6日生,住乡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军,男,1983年4月22日生,住山西省临汾市隰县。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钟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金峰与被告杨晓军、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被告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晓军、路通公司共同支付给我货款289203.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920元(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及至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路通公司因承建临吉高速路乡宁县互通连接线一标工程,其项目经理被告杨晓军一直在我石料厂购买石料。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石料款28920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段时间支付为借口拒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晓军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被告路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范XX,范XX聘请我负责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路通公司派项目部经理崔XX负责施工。我认为这笔石料款不应该由我归还,范XX承包的该工程,该笔欠款应由范XX支付。被告路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乡宁县临吉高速乡宁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山西省新纪元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路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路通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以前与临吉高速乡宁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任乡宁县交通局局长刘XX代表临吉高速乡宁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与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军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杨晓军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赵XX。之后,被告路通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范XX负责施工。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乡宁县临吉高速乡宁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成XX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乡宁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欠白金峰石料款合计贰拾捌万玖仟贰佰零叁元柒角289203.7元证明人成XX2014.12.5,被告杨晓军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撤回对被告杨晓军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白金峰与被告路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实属违约。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乡宁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路通公司为完成一项具体的工程而临时设立的管理部门,该部门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对外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只能由被告路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路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石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白金峰石料款289203.7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93元,由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