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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李红梅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某某镇某某村,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厚国,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字(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在佳县白云山生态停车场外的沿黄公路例行巡查时,发现陕JH38**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和晋FL20**红色丰田小越野车停在公路上,李某某口头警告此处不能停车后李某某骑摩托车继续向北巡查,返回来时发现这两辆车还在原处停放,便拿出照相机准备给陕JH38**车拍违停照片,这时面包车上下来的郭某某(李某某之母,另案处理)用身体挡住车牌不让照,李某某让其不要妨碍公务,准备继续拍照,这时李某某从越野车上下来责问:“李某某是干什么的?是谁养的一条狗,穿个衣服牛逼甚么了”,并抓住李某某的警服,连拉带扯不让拍照,把李某某的警衔扯烂。无奈之下,李某某便向其他执勤民警请求支援,后白某某、尚某某、曹宝军、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发现面包车的司机杨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杨某某把驾驶证和行驶证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和郭某某抱住李某某,抢夺驾驶证,李某某把证件传给尚某某,李某某以为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李某某身上,就扑过来在李某某衣兜里掏,没掏着后,便在李某某身上撕扯,把李某某的反光背心扯烂,然后在李某某脖子上抓了一把,脸上扇了一巴掌,打完后睡在地上大声叫喊“警察打人了”,白云山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劝李某某起来不要堵塞交通时,李某某站起后扯住李某某的上衣,并在李某某脸上抓了一把,把李某某衣服扯烂,最后被赶来的民警带走。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颈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执法主体协警李某某不具有交警执法权且违反执勤工作规范要求,违反了根据公安部2006年《关于加强基层所正规化建设的意见》第6条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法工作规范》第70条之规定;二、公诉机关应举证证明李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家属车辆的拍照行为、扣留行驶证的处理行为属于依法执行公务,否则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李某某妨害公务罪就不能成立;三、李某某暴力程度轻微,没有殴打、捆绑等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行为;四、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五、如果认为李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以提高交警执法水平、并给予李某某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经审理查明,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4年4月、12月分别就李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工作职务调整发文进行通知,将李某某调整到佳县白云山中队,任命白某某为白云山中队长,李某某为白云山交警中队指导员,2015年佳县公安局交警队又发文明确其白云山交警中队工作范围,2015年佳县人民政府、佳县公安局交警队就2016年佳县举办白云山传统庙会进行安排部署,明确了佳县交警队的职责与工作范围以及车辆停放场所,即所有来白云山旅游的车辆统一停放在白云山生态停车场。2016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乘坐车辆(陕JH38**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和晋FL20**红色丰田小越野车)来到佳县白云山生态停车场外沿黄公路处,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现后口头警告此处不能停车,且不远处有明显的禁停标志,对方称马上就走,后李某某骑摩托车继续向北沿路巡查,返回来时发现该两辆车仍在原处停放,便拿出照相机准备给陕JH38**五菱之光面包车拍违停照片,这时面包车上下来的郭某某用身体挡住车牌阻止拍照,李某某告知其不要妨碍公务,准备继续拍照,这时李某某从越野车上下来责问:“你是干什么的?穿个衣服牛逼什么了”,辱骂的同时用手抓住李某某的警服,连拉带扯不让其拍照,将李某某的警衔扯烂,李某某便向其他执勤民警请求支援,随后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白某某、尚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来到现场,发现面包车的司机杨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杨某某把驾驶证和行驶证给了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郭某某抱住李某某抢夺驾驶证、行驶证,李某某把证件传给尚某某,李某某以为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李某某身上,就扑过来在李某某衣兜里掏,没掏着后,便在李某某身上撕扯,将李某某执勤的反光背心扯烂,然后在李某某脖子上抓了一把,脸上扇了一巴掌,打完后倒在地上叫喊“警察打人了”,白云山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劝李某某起来不要堵塞交通时,李某某站起后扯住李某某的上衣,并在李某某脸上抓了一把,把李某某衣服扯烂,最后被赶来的其他民警带走。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颈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小学文化,居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XX镇XX村XX号。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刑事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6年5月24日被佳县公安取保候审。3、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接到佳县交警队执勤民警白某某报案。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4、书证(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白云山中队负责吴线木场湾大桥北端至峪口桥北端,沿河路占大桥南端至佳县和吴堡分界线,峪口路0公里至12公里处,以及峪口行政服务中心所有县乡村道路交通维护管理工作;白某某任白云山交通中队中队长,李某某任交警中队指导员。李某某调整到白云山交警中队工作的事实。5、书证(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白某某,李某某为工勤人员,未录警授衔的事实。李某某、尚某某为协警员的事实。6、陕西省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佳)公(司)鉴(法)字(2016)027号、(佳)公(司)鉴(法)字(2016)029号}意见书,证明李某某颈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7、照片说明、提取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衣物、身体状况进行拍照;并对白某某执法记录仪中拍摄的视频资料进行提取保存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系交警队民警)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停车辆,准备照相时车上下来两个女人不让拍,后发生撕扯的过程及事实。9、佳县白云山中队白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中午12时46分其接到李某某的求援,赶到事故现场,整个过程中公安人员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殴打,只是劝说,并证明其中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女子把其的警服撕破,记录仪扯在地上,在中队指导员李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系白云山中队指导员)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与尚某某接到指示到白云山停车场进行协助处理闹事,其看到一个女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拉扯衣服,后在其左脸扇一巴掌,脖子上抓了一把,在李某某右脸抓破,制服及肩章撕下,后公安局来人将闹事人强行带走的过程及事实。11、证人尚某某(系白云山中队民警)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与李某某接到指示到白云山停车场进行协助处理闹事,其看到一名女子与民警发生争吵,后在其左脸扇一巴掌,脖子上抓了一把,在李某某右脸抓破,制服及肩章撕下,后公安局来人将闹事人强行带走的过程及事实。12、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家人与交警发生冲突撕扯的过程及事实。13、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6于年5月11日其家人与交警发生冲突撕扯的过程及事实。14、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人的姨姨)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姐姐和侄女因不让交警拍照和向交警抢驾驶证继而发生相互撕扯的过程及事实。15、证人李某某(系白云山管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在其劝解冲突时被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人在脸上扇了一巴掌和把其的脸抓烂的过程及事实。16、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女儿和妻子因不让交警拍照和向交警抢驾驶证而发生撕扯的过程及事实。17、证人高某某(系在场群众)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看见一名女子因不让交警照相而发生撕扯,并看见这名女子在一个交警脸上打了两巴掌的过程及事实。18、证人翟某某(系在场群众)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看到交警刚开始过来让他们把车开走,说完就走了,过几分钟后,交警又过来让他们把车开走,车上的几个人借故没开走,后交警就准备拍照,车上下来个女的不让照,后就相互发生撕扯的过程及事实。19、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人的表弟)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三姑郭某某和表姐李某某因不让交警拍照和向交警抢驾驶证而发生相互撕扯的过程及事实。20、证人常某某(系被告人的亲戚)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郭某某和李某某因不让交警拍照和交警抢驾驶证而发生相互撕扯的过程及事实。2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交警队李某某的反光背心拽烂了,那个女人还用手打李某某,李某某上去往开拉,她又在李某某脸上抓了一把,过会又来了些警察把他们都带走的事实。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于2016年5月11日其与家人在路边停车时有交警过来以违停拍照,其和母亲下车不让交警拍照,后相互继而发生撕扯的过程及事实。本院认为,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佳县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就2016年佳县白云山举办传统庙会做了详细的安排,并且发文通知相关部门,2016年5月11日李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等交警队工作人员依据本单位的安排在其职责管理的辖区内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几名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撕扯工作人员的衣服,将警服撕烂,致二名执行公务的人员受伤,经鉴定该伤属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受到刑法的惩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执法人员主体协警不具有执法权,本案侦查人员与被害人系同一单位佳县公安局,其侦查程序违法,经审理,佳县交警队为了配合佳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白云山传统庙会,专门进行安排部署且发文通知,当天在佳县白云山生态停车场的几名工作人员,正是按照单位的安排部署执行公务,对被告人亲属停放的车辆进行劝说、告知、口头警告继而采取拍照、检查的措施,其行为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能够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其有悔罪表现,在其阻止工作人员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较低,危害后果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6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犯罪期间较轻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给予其缓刑的辩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且经绥德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