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255号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黔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羽呈,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法定代表人:袁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张羽呈,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其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冶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利息为9959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BII121012017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压煮器、自蒸发器等36种共计48台设备,合同总价2175万元,并对设备的运输、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向被告交付设备,至2013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均已交付完毕。其中,2013年6月交付了10台,同年7月交付了24台,同年8月交付了14台,且全部设备均已于2014年7月前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的次月内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且应当在全部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的次月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将合同总金额的10%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42500元,尚欠货款7325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贵州其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7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按照银行1.5倍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根据合同付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付款,设备验收实际2015年7月,付款实际应该是2015年8月,原告仅开具了15007978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6742022元未开具,我公司已累计付款14425000元,尚欠金额仅为58297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BII121012017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压煮器、自蒸发器等36种共计48台设备,合同总价2175万元,其中付款条件为供方出具设备外形图等全部设计院所需图纸并经需方合同签订人审定后,需方确定最终交货时间后1个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交货前3个月内(且供方设备材料全部进场且已经开始制作生产),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进度款;供方交付设备达到1/2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凭供方出具合同总金额的50%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调试款,凭供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供方无违反合同约定,在全部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的次月内支付,如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供需方协商一致后再支付。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10台,同年7月交付了24台,同年8月交付了14台。原告交付的设备于2014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并进入试运行阶段。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175000元、4350000元、435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700000元,共计1442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7月、2016年7月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0880204元、2068583元、511402元、1030164、517625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说发票金额共计15007978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又开具了674977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经本院询问后,原告拒绝将该笔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贵州其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25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贵州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007978元,而被告总计给付货款14425000元,根据《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要求给付货款58297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付。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开具了674977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其拒绝交付被告,应视为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交付足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故本院采纳被告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2022元的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4202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可以中止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时间计算,即从2015年8月1日起以65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从2016年8月1日起以517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2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以65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从2016年8月1日起以517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773元,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1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