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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艳民与苏志东、苏金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民,苏志东,苏金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126号原告王艳民,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豫L×××××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苏志东,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苏金要,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豫M×××××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艳民诉被告苏志东、苏金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东、苏金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14时40分,被告苏志东驾驶的豫M×××××号轻型货车,在107国道与辽河路交叉口北约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的王浩驾驶原告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苏志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的经济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提供证据,否则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苏志东、苏金要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属实,2、修车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修车花费4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对修车证据有异议,修车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的费用,但该修车费发票是否是因为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无法证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苏志东、苏金要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苏志东、苏金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14时40分,被告苏志东驾驶的豫M×××××号轻型货车,在107国道与辽河路交叉口北约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的王浩驾驶原告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苏志东负该责任的全部责任,王浩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苏志东驾驶的豫M×××××号轻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作为豫M×××××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苏志东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花费4000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豫M×××××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苏志东做为肇事司机应与车主苏金要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东、苏金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民车辆维修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志东、苏金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