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曲云芝,邰晓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初196号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宋伟林,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清、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晓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华,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与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宋伟林,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清、郝毅,被告曲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毅,被告邰晓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万元;2、被告恒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利息人民币2,118,712.51元;3、被告恒辉公司支付原告以人民币9,99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即合同实际执行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付的罚息,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计人民币6,629,301.56元;4、被告恒辉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利息人民币2,118,712.5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即合同实际执行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付应付的复利,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计人民币140,596.44元;5、被告恒辉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6、被告曲云芝、邰晓群对被告恒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确认原告对被告恒辉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普国用(2011)第6号和普国用(2011)第7号]以及在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原告对被告曲云芝、邰晓群质押的恒辉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恒辉公司与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盛京银行处取得借款11,000万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被告恒辉公司将共所有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曲云芝、被告邰晓群分别以其持有恒辉公司的全部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被告曲云芝、被告邰晓群还分别与盛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盛京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也已支付对价,享有案涉全部债权,故诉至法院。恒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恒辉公司已向盛京银行偿还了案涉借款,案涉债务消灭,恒辉公司为盛京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也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盛京银行向恒辉公司转让债权并未向被告恒辉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对被告恒辉公司不生效。原告向恒辉公司还款账户汇款行为在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原告无权主张其与盛京银行约定的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因案涉债权不存在而不应得到支持。曲云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恒辉公司已向盛京银行偿还了案涉借款,案涉债务消灭,曲云芝为盛京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也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盛京银行向恒辉公司转让债权并未向被告恒辉公司和曲云芝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对被告曲云芝不生效。原告向恒辉公司还款账户汇款行为在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邰晓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恒辉公司已向盛京银行还清案涉借款,盛京银行的债权消灭,邰晓群的相应担保责任也消灭,原告律师费的诉请不能成立。盛京银行向原告转让债权未能有效通知被告恒辉公司和邰晓群,对恒辉公司和邰晓群不发生效力。原告向恒辉公司还款账户汇款行为在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9月23日,恒辉公司(借款人)与盛京银行(贷款人)签订6020190213000037号《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向盛京银行借人民币11,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年利率9.225%,如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利率的1.5倍)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同意承担贷款人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旅差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为担保该借款的实现,恒辉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602019931300007号《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恒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11号的在建工程76,845.47米2(普房建普字第20130058号、担保债权金额为11,000万元)及所占用土地35,377米2[普国用(2011)第6号、抵押金额2,880万元]和58,803米2[普国用(2011)第7号、抵押金额1,485万元]为盛京银行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该在建工程及土地均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曲云芝与盛京银行签订60201993130008号《盛京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以其持有被告恒辉公司股权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被告邰晓群与盛京银行签订60201993130009号《盛京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也以其持有被告恒辉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同上,两份股权出质数额合计800万元。被告曲云芝(甲方)还与盛京银行(乙方)签订6020199413000015号《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愿为前述借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邰晓群于同日与盛京银行签订6020199413000016号、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10月12日,盛京银行向恒辉公司实际发放了10,700万元借款,借款凭据载明还款日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恒辉公司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但由于恒辉公司此前欠付利息,经冲抵计算,恒辉公司实际欠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3、2015年12月25日,盛京银行(转让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盛京银行持有的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在内的案涉债权连同担保权按账面金额105,100,003.14元(其中债权本金9,99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00,003.14元)一并转让给原告,盛京银行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案涉债权及担保权由原告享有。同日,盛京银行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函》,要求原告将转让款汇入账号为0660200102000002363、户名为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盛京银行于2016年4月11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恒辉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寄送,其中邮寄给被告恒辉公司、曲云芝的1031026333611号专递的回执显示“本人收”,邮寄给邰晓群的1031026334011号专递的回执显示“他人收家人”。邰晓群为此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审批文件,拟证明盛京银行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其已不在特快专递寄送的地址“中山区碧浪园76号2-3-1”居住,其于2005年10月份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以此证明盛京银行未向其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作为质押人和保证人不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责任。4、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由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服务期限包括一审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律师费合计70万元,其中25万元为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45万元为执行程序律师费。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25万元律师费,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于7月5日分三笔向原告开具了合计2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四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借款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付款指令函》及进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回执查询单、《委托律师合同》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手房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契税完税证》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恒辉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盛京银行已向被告恒辉公司实际发放了10,700万元贷款,恒辉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盛京银行享有要求被告恒辉公司还本付息的权利,截至2015年12月25日,其对被告恒辉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05,100,003.14元(其中债权本金9,99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00,003.14元)。又因被告恒辉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合同,愿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盛京银行对抵押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被告曲云芝、邰晓群以其分别持有的被告恒辉公司的股权(数额800万元)为盛京银行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盛京银行享有该800万元股权的质押权。又因被告曲云芝、邰晓群均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放弃对物的担保代偿顺序的抗辩,故盛京银行享有要求被告曲云芝、邰晓群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权利。关于三被告抗辩认为其已还清案涉借款能否成立一节,三被告抗辩所称还款是本案原告按照盛京银行的要求存入被告恒辉公司账户的,款项性质为受让债权价款,并非三被告所称偿还借款的费用,故三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的案涉债务并未因原告付款行为而消灭。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盛京银行的指令向其指定账户(被告恒辉公司还款账户)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105,100,003.14元,原告取得案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偿还其债权本金105,100,003.14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能否得到支持一节,本院认为,计收罚息、复利是中国人民银行授予商业银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恒辉公司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后的罚息、复利,但原告可以以受让债权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受让债权次日(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成立一节。因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恒辉公司违约时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现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符合《委托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一审诉讼程序代理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赔偿2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对各担保义务人是否有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双方利益,更有利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受让人以诉讼通知的方式同样可以使债务人获取债权转让的信息,并在诉讼中通过行使相关权利进行抗辩以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即原告起诉的方式可以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本案中,盛京银行已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恒辉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分别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盛京银行已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即使盛京银行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未实现向恒辉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告知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但被告恒辉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及案涉债权转让相关文件之时,应被视为其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案涉债权转让对被告恒辉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恒辉公司的前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对被告曲云芝、邰晓群出质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被告曲云芝、邰晓群为原告受让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还本付利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和其要求确认对案涉抵质押物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曲云芝、邰晓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本金105,100,003.14元人民币;二、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以105,100,003.14元债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曲云芝、被告邰晓群对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云芝、邰晓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位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11号、面积76,845.47米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普国用(2011)第6号和普国用(2011)第7号]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曲云芝、邰晓群持有的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在出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244元,由原告大连昭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44元,由被告大连恒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曲云芝、邰晓群共同负担56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书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