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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250号原告田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傅慷、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1,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田某为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陆某2。因被告一直赌博,且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丹文街61号房屋一套,约10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9.3万元本金及利息);5.依法判决103万元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6.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陆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稳固,不存在原告所称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赌博及打骂原告的情况。双方女儿年幼,需要有幸福和完整的家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无稳定收入,无法为孩子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丹文街61号房屋宅基地系2001年审批所得,2002年竣工并对外出租,故该房屋系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9.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债权,被告认可;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113万元,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向原告妹妹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陆某1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陆某2(××××年××月××日),现年11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双方目前均无固定工作。目前存有夫妻共同债权9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经恋爱后自愿结婚,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可见夫妻之间已建立相当的夫妻感情。且在去年被告投资失败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为其解决困难,可见双方感情较为深厚。但被告与妻子平日缺乏沟通,脾气急躁,不善于言辞且在家庭面临较大经济压力的情况下,未能积极进取,致使原告看不到家庭的前景和希望,进而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应当理解原告的心情,并切实为家庭而做出努力。双方在遇到问题时,均应当积极的心态和态度去沟通、解决,多考虑对方数十年来对家庭的贡献和付出,珍惜双方数十年的感情,全面考虑夫妻关系给孩子可能造成的影响,给对方机会,给家庭机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