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95号禹杰忠诉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杰忠,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495号原告禹杰忠,男,1945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辰溪县人,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45********。委托代理人禹明忠(系原告禹杰忠之弟),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溆浦县江口镇湘维尼龙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8********。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街安置房1栋4号。组织机构代码:69624115-1。法定代表人黄始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504565。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禹杰忠诉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禹杰忠以已与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杰忠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杰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禹杰忠负担。审 判 长 覃刚春人民陪审员 杨永爱人民陪审员 蒋传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