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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小兵与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小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水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兵,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8********,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三区**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盛公司依法解除与朱小兵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事实和理由:1、宏盛公司作出开除决定后给予了朱小兵申辩的机会;2、一审法院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对朱小兵的直接主管朱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3、朱小兵存在多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宏盛公司开除朱小兵具有事实依据;4、宏盛公司已向朱小兵提供各种防暑降温措施,并以其他福利的形式向朱小兵发放了高温津贴。朱小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朱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盛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高温补贴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朱小兵进入宏盛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宏盛公司为朱小兵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按照运送方量计算报酬,每月实得工资约为3000元。2015年9月9日,宏盛公司以朱小兵多次无故早退,私自停车,车辆恶意围堵公司大门等行为影响公司生产为由,发布开除公告,对朱小兵做开除处理,并发布通告、提交工会备案。后,朱小兵申请仲裁,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2400元、高温津贴3200元。2016年3月11日,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1、宏盛公司支付朱小兵高温津贴1600元;2、驳回朱小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小兵对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朱小兵称2015年9月8日,其驾驶的车辆要验车,验车完成后其发现车辆行驶证被收走,其认为没有行驶证不能开车,故其将车停在公司的停车位打卡下班,车队认为其非正常停车,对其处罚200元。第二天早晨,其因处罚问题与车队长交涉,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车队长表示要将其除名,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之后告知其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处理,当天下午其到胥口镇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之后,苏州市吴中区××口镇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如果除名要宏盛公司出具相应的文件,拿到相应的文件才能协调或者仲裁,如果公司不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件,其仍然是公司的员工。故次日即2015年9月10日,其回到公司要求继续上班,要强行上车,在上车的过程中拉车门的时候夹到宏盛公司员工朱某的右手。宏盛公司称2015年9月8日,朱小兵驾驶的车辆要验车,根据验车流程,车队车辆验车完毕后将车辆开回,行驶证需在验车处签证,后由车队长取回至车队调度室,朱小兵将车辆开回公司后打卡下班,中午吃饭饮酒,当时正是公司混凝土方量出量的高峰期,朱小兵中午饮酒下午不能继续开车,故公司主管对其处罚200元。次日早晨,朱小兵因不服200元处罚的决定,将其驾驶的搅拌车横停在公司大门口造成公司所有车辆无法出行,从而使得大批量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公司结合朱小兵平时的工作表现对其作开除处理。依据的是员工管理手册关于开除的以下规定:1、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者;2、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半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3、利用职务之便授受回扣,讨要小费,或其他不法行为者;4、品行不正,打架斗殴,无理取闹,从事不良活动,有损公司名誉;5、其他重大事实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及其他公司条例所约定的。关于高温津贴,宏盛公司称其平时已经以福利形式支付了朱小兵的高温津贴,但朱小兵对此不予认可,且朱小兵提供的工资明细中也未体现宏盛公司已经发放了高温津贴。关于朱小兵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2721元。关于朱小兵在宏盛公司的工作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一审审理中,宏盛公司员工朱某到庭陈述,2015年9月9日早晨,朱小兵因不满200元处罚决定,将其驾驶的搅拌车横停在公司大门口,造成公司所有车辆无法出入,混凝土无法出货,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朱小兵经质证认为因其不慎挤伤朱某的手,双方已有矛盾,且朱某是宏盛公司员工,与宏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朱小兵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代会照片(签到表)、车队管理制度、员工管理手册、车队考核制度、公示照片、考勤明细、开除告知、开除通知、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经济赔偿金,宏盛公司称其以朱小兵多次无故早退,私自停车,车辆恶意围堵公司大门等行为影响公司生产为由开除朱小兵,并且通知了工会。依据的是员工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但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朱小兵违反了员工管理手册的上述规定。另,宏盛公司虽称朱小兵将车横停在公司大门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提供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但朱小兵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考虑到朱某确系宏盛公司员工,与朱小兵发生过不愉快,且宏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宏盛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且宏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开除朱小兵前给予其申辩、改过之机会。综上,宏盛公司开除朱小兵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结合朱小兵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1元及在职时间,宏盛公司应支付朱小兵经济赔偿金21768元(2721元∕月×4×2倍)。2、关于高温津贴,宏盛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工资条中并未明确标明高温津贴项目,其称高温津贴包含在福利中,但根据朱小兵的工资条涉及高温津贴月份存在不足额部分,部分月份支付总额较高且无规律可循,不能反映宏盛公司已支付朱小兵高温津贴。因双方均未能举证朱小兵所涉高温津贴时段工作环境温度情况,且宏盛公司对朱小兵相关材料应承担两年的保管义务,另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再结合朱小兵在宏盛公司的工作年限,2015年9月,朱小兵实际在宏盛公司上班9天,宏盛公司应支付朱小兵2014年-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共计人民币14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朱小兵经济赔偿金21768元、高温津贴1460元,合计人民币232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负有就其所主张的违纪事实予以举证的义务。本案二审中,宏盛公司称朱小兵多次旷工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七章7.2.6.4之规定,且非正常停车围堵公司大门导致公司严重损失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七章7.2.6.3、9、12之规定,其解除与朱小兵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宏盛公司称朱小兵旷工所依据的“员工每日计算结果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并未获朱小兵确认,且其认为有上班打卡记录而无下班打卡记录的均属旷工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所谓朱小兵围堵公司大门导致公司严重损失一节,宏盛公司仅提供了该司车队长朱某的证人证言,鉴于朱小兵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朱某又系宏盛公司员工且自认与朱小兵发生过争执,本院碍难认定。故宏盛公司依据上述事由解除与朱小兵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罚,劳动者享有申诉、抗辩的权利。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关劳动者的重大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秉持相当审慎的态度,尤其在起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更须恪守诚信原则在决定作出前给予劳动者申辩的机会,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从宏盛公司对朱小兵作出开除决定的过程来看,并未给予朱小兵申辩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宏盛公司解除与朱小兵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宏盛公司应支付朱小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宏盛公司应支付朱小兵赔偿金21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高温津贴,属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朱小兵系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宏盛公司未能举证朱小兵所涉高温津贴时段工作环境温度情况,以及确已通过其他福利形式向朱小兵发放高温补贴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宏盛公司应支付朱小兵2014年-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共计人民币14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