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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杏琼与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杏琼,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行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杏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局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剑云、梁腾业。上诉人杜杏琼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以下简称“顺德区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对奥园公司就佛山奥园首期小高层洋房建设项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核发了佛顺建证(2004)003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杜杏琼于2009年12月向他人购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的佛山奥园灏景峰J座102号房屋。再查明,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的规划管理职能由顺德区规划局行使。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佛顺建证(2004)003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为奥园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作出的行政许可,该许可证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也没有改变该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不应超过5年。杜杏琼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距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佛顺建证(2004)003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杜杏琼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杏琼的起诉。”杜杏琼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并没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基于现实要求,“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包括一切因不动产所产生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杜杏琼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17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杜杏琼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杏琼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也没有改变该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不应超过5年。杜杏琼上诉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该包括一切因不动产所产生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该是20年。对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不动产的取得、变更、消灭等直接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或因建筑物的撤除、改建、扩建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不动产诉讼范畴,故不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杜杏琼认为一切因不动产所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杜杏琼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清楚,无需开庭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咏章审判员  孙 楠审判员  陈智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