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5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俊利与郭永军离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31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郭某某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轮流抚养婚生子郭某六个月。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为二申请执行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房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郭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婚生子郭某抚养问题正在协商解决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525执3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靳利方执行员  崔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