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龙辉模具厂与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龙辉模具厂,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44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龙辉模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东埔沟,注册号445121600409518。经营者:苏树辉,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敏,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二村崎头寨,注册号445121000024271。法定代表人:苏桂然。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龙辉模具厂诉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龙辉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龙辉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6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起经常向原告购买模具,2015年8月11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模具货款人民币14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前是由法定代表人妻子经营,现法定代表人与妻子已经离婚,法定代表人无参与经营,对本案交易不知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2015年8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模具款人民币1496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600元,有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为证,可予认定。被告辩称公司经营由其前妻负责,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交易具体情况,但被告不得以其内部经营管理的分工不同对抗外部合法债权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诉请付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龙辉模具厂货款人民币1496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由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潮安县法拉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漫丽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