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维宝与崔建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135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清,李维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昊,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宝,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建清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维宝主张2015年8月25日中午,崔建清直接到其经营废品收购的地方,找李维宝拆除崔建清承包的海珠区石基路608-3号旧铁皮棚拆铁皮并承诺以旧物抵工资,该旧棚离收购废品的地方约1000米。后李维宝在崔建清带领下看过现场,当时涉案房屋已经停电,崔建清要李维宝从旁边拉电线过来干活。由于活比较重,李维宝就叫了儿子和哥哥一起做。2015年8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李维宝从棚上摔下并撞到硬物,导致受伤,当天入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李维宝儿子李某报警,2015年8月30日崔建清报警。李维宝受伤后同日,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33天。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为17:23。现病史为患者缘于2小时前高空作业时不慎坠下。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脾破裂;3、胰尾裂伤;4、失血性休克;5、肋骨多发骨折;6、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3、定期复查血常规了解血小板变化情况;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9日再次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1日,出、入院诊断为:1、腹腔积液;2、脾切除术后。2015年11月19日,李维宝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维宝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程度为捌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胰尾裂伤补修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崔建清则主张其没有无雇佣过李维宝帮其拆除棚子,是崔建清盗窃其棚子,在李维宝摔伤后,确实是去过司法所调解,没有追究崔建清盗窃价值3万多元的棚子、电线等事由,并基于人道考虑向李维宝借支1万元。崔建清庭审时表示,借款1万元,不需要在本案中抵扣。另查,李维宝为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场地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石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维宝承租了石基村口东南环高速公路以西的一块场地,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李维宝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石基村东堤58号之二201房。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崔建清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交了2016年8月1日在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打印的李维宝《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该表显示李维宝居住地址为石基村东堤58号之二201房,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更新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李维宝在原审中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崔建清支付各项赔偿共40397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建清承担。崔建清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李维宝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李维宝受伤与我无关。李维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事故之日)前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按照广州市城市赔偿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该总额也是错误的。李维宝受伤时他自己造成的,与崔建清没有任何关系,赔偿数额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李维宝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在广州市海珠区石基路608-3号地址的旧棚上跌落下来摔伤的事实,有李维宝、崔建清的陈述及病历为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李维宝、崔建清方之间争议的焦点即崔建清对李维宝摔伤的事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事发的时间、地点,事件经司法所调解、崔建清向李维宝出借款项等事实,崔建清提出的李维宝系盗窃财物而摔伤的主张不合常理,由于崔建清未能举证证实李维宝盗窃,故对于崔建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李维宝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维宝主张事发的过程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崔建清否认李维宝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崔建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李维宝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崔建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崔建清作为石基路608-3旧棚的承租人,以李维宝拆除的废旧物品作为报酬,是以李维宝拆除旧棚的劳务作为对价的,因此李维宝、崔建清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李维宝作为成年人,应对工作环境有所注意,尤其是爬到棚顶的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李维宝未能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导致坠落摔伤,应对自身受到的损伤承担责任。崔建清作为旧棚的使用管理人,在落地距离可能超过2米的情况下,未选定具有施工资格的相对方进行拆除工作,亦对拆除工作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故对李维宝的受伤后果也应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李维宝、崔建清应按照2:8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对李维宝主张的损失的各个项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维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可确认李维宝的医疗费核定为71845.69元。2、护理费。根据李维宝伤情,李维宝确有护理的必要。原审法院将李维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为2800元(80元/天×35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审法院将李维宝的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维宝住院时间,故原审法院将李维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5、交通费。李维宝住院治疗必定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对李维宝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1000元为宜。6、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将李维宝的误工时间核定为13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59599元,原审法院将李维宝误工费核定为21227元(59599元/年÷365天×13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李维宝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对李维宝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故原审法院将李维宝的该部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93234.56元(30192.9元/年×20年×32%)。李维宝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为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将这部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3007.52元(22171.9元/年÷12个月×44×32%÷2)。故原审法院将李维宝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06242.08元。8、鉴定费。根据李维宝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将该费用核定为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李维宝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导致李维宝遭受精神损害,对李维宝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将数额酌定为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李维宝方的损失为:医疗费71845.69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227元+残疾赔偿金206242.08元+鉴定费840元,共308454.77元,崔建清应赔偿李维宝损失的80%即246763.81元,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271763.8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崔建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271763.81给李维宝。二、驳回李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李维宝负担1984元,崔建清负担5376元。判后,崔建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应由被上诉人李维宝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无故转嫁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定责畸重。结合本案情形,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也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三、原审程序存在问题,庭审中,原审法官在证人作证完毕后,让证人在旁听席旁听;四、被上诉人李维宝没有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款项。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李维宝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维宝负担。被上诉人李维宝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崔建清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材料,用以证实当时支付给李维宝的10000元借款,系在行政调解人员的保证下,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所为;2、七张有关被上诉人的照片,用以证实李维宝一直从事废旧品收购的生意。李维宝质证认为,证据1正好反映出双方曾到行政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方所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医疗费,之所以称为借款,是上诉人想逃避责任。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李维宝确认,从事涉案拆除旧棚工作的工具是其自带,在拆除工作进行1-2个小时左右,崔建清才到现场,而由于工作量较大,拆除工作共有6-7个人进行,除其本人外,其余人员是其所找;崔建清庭审明确表示,其对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关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配承责比例及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承责比例的问题。首先,关于双方劳务合作关系的定性。崔建清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合作关系,但结合事发的时间、地点,事件经司法所调解、崔建清向李维宝出借款项等事实,该主张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商定了一次性劳务报酬,由李维宝自带工具,且由李维宝自行组织6-7人参与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依照李维宝陈述,崔建清直至其工作1-2个小时后才赶到现场,亦可印证李维宝并非在崔建清的直接管理、指示下实施旧棚拆除。综合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承责比例的确定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人对承揽行为过程中的风险责任依法应自负,定作人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建清作为旧棚的使用管理人,在旧棚落地距离可能超过2米的情况下,未选定具有施工资格的相对方进行拆除工作,亦对拆除工作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故对李维宝的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李维宝要求崔建清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合全案的事发经过及崔建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崔建清对李维宝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首先,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审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为1000元和2122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李维宝原审中提交了《场地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石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崔建清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承责情况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审认定为2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崔建清共应向李维宝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7536.43元(308454.77元×30%+1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劳务合作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建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07536.43元给李维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崔建清负担2208元,被上诉人李维宝负担5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上诉人崔建清负担2127元,被上诉人李维宝负担3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