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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王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6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定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940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王伟现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本金99874.32元,扣除起诉后已归还的本金90000元,本金尚结欠9874.32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计算为28396.58元,滞纳金8499.37元,共计结欠46770.27元,被告王伟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9874.32元,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每月15日之前各归还3800元,余款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双方自行交接)。二、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到期,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从此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2016年7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至期,因王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431.43元,执行费为641元。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丰田牌汽车一辆,本院以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6年10月11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3940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