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初55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1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初553-59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郑伟涛。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四十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四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其中,《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包含《被风吹过的夏天》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包含《妈妈的娜鲁娃》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对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海蝶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海蝶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海蝶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妈妈的娜鲁娃》(553号案)、《真材实料的我》(554号案)、《被风吹过的夏天》(555号案)、《莎士比亚的天份》(556号案)、《NowThatShe’sGone》(557号案)、《平行线》(558号案)、《相思垢》(559号案)、《我介意》(560号案)、《这种爱》(561号案)、《星月神话》(562号案)、《人狼》(563号案)、《认真》(564号案)、《撕夜》(565号案)、《天黑》(566号案)、《退让》(567号案)、《下雪》(568号案)、《相容》(569号案)、《小说》(570号案)、《新家》(571号案)、《雨衣》(572号案)、《第三滴眼泪》(573号案)、《最后一个夏天》(574号案)、《亲爱的还幸福吗》(575号案)、《Andy》(576号案)、《惩罚》(577号案)、《恩赐》(578号案)、《放手》(579号案)、《哈啰》(580号案)、《幻想》(581号案)、《离别》(582号案)、《爱上谁》(583号案)、《差一点》(584号案)、《你很好》(585号案)、《不让你走》(586号案)、《还你自由》(587号案)、《坚持到底》(588号案)、《死心彻底》(589号案)、《天涯海角》(590号案)、《无法阻挡》(591号案)、《无能为力》(592号案)、《一个人住》(593号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法出版物光碟,证明本系列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海蝶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3.海蝶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没到庭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5系原件,证据3和证据4系公证文书,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被风吹过的夏天》、《莎士比亚的天份》、《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认真》、《天黑》、《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不让你走》、《坚持到底》、《死心彻底》等音乐电视,《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收录了《妈妈的娜鲁娃》、《真材实料的我》、《NowThatShe’sGone》、《人狼》、《撕夜》、《退让》、《下雪》、《相容》、《小说》、《新家》、《雨衣》、《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啰》、《幻想》、《离别》、《爱上谁》、《差一点》、《你很好》、《还你自由》、《天涯海角》、《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等音乐电视。其中,《妈妈的娜鲁娃》、《NowThatShe’sGone》、《新家》、《Andy》、《恩赐》、《放手》、《离别》、《你很好》、《死心彻底》、《无能为力》十首音乐电视为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及日常行程画面构成;其余三十一首音乐电视均具有故事情节。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RCCN-A01-11-374-00/V.J6”、“ISBN978-7-7999-2129-7”、“ISBN978-7-7999-2275-1”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公司。原告(甲方)于2013年11月11日与海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一起,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路一店面标识为“金色港湾PTV”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前,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拍照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拍照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志敏运用该设备对该场所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拍照后,公证人员随刘志敏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了相关手续,进入该场所二层标识为“202”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妈妈的娜鲁娃》、《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莎士比亚的天份》、《NowThatShe’sGone》、《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下雪》、《相容》、《小说》、《新家》、《雨衣》、《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啰》、《幻想》、《离别》、《爱上谁》、《差一点》、《你很好》、《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死心彻底》、《天涯海角》、《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等在内的150首歌曲,并同时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上述歌曲播放完毕后结束消费,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相关费用并索取了名称为“金色港湾”的消费单据一张。返回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将前述摄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运用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由公证人员放入证物袋内密封;刘志敏将前述拍照设备与公证人员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将所拍摄的一张照片传输至该笔记本电脑内保存,由公证人员将其打印,取得照片打印页面一页。经比对,现场公证摄录的《妈妈的娜鲁娃》、《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莎士比亚的天份》、《NowThatShe’sGone》、《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下雪》、《相容》、《小说》、《新家》、《雨衣》、《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啰》、《幻想》、《离别》、《爱上谁》、《差一点》、《你很好》、《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死心彻底》、《天涯海角》、《无法阻挡》、《无能为力》、《一个人住》四十一首音乐电视,虽没有进行完整摄录,但从所摄录的部分看,其演绎者、词曲作者、音乐旋律、画面、演唱内容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一致。另查,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伟涛,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歌舞、游艺娱乐等。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莎士比亚的天份》、《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下雪》、《相容》、《小说》、《雨衣》、《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惩罚》、《哈啰》、《幻想》、《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天涯海角》、《无法阻挡》、《一个人住》三十一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的十首音乐电视《妈妈的娜鲁娃》、《NowThatShe’sGone》、《新家》、《Andy》、《恩赐》、《放手》、《离别》、《你很好》、《死心彻底》、《无能为力》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及日常行程画面构成,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一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一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十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一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4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一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真材实料的我》、《被风吹过的夏天》、《莎士比亚的天份》、《平行线》、《相思垢》、《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人狼》、《认真》、《撕夜》、《天黑》、《退让》、《下雪》、《相容》、《小说》、《雨衣》、《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惩罚》、《哈啰》、《幻想》、《爱上谁》、《差一点》、《不让你走》、《还你自由》、《坚持到底》、《天涯海角》、《无法阻挡》、《一个人住》三十一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妈妈的娜鲁娃》、《NowThatShe’sGone》、《新家》、《Andy》、《恩赐》、《放手》、《离别》、《你很好》、《死心彻底》、《无能为力》十首录像制品复制权的行为;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四十一案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四十一案共计205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色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茹茵审 判 员 游建英审 判 员 林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楠书 记 员 陈思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