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川(绰号“狗老川”),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初中肄业,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政、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川及其辩护人李政、邓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何川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贺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3日17时许,何川接到贺某购买2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在黔江区新华大道“尚善宾馆”底楼楼梯处,贺某自行前去取走毒品,贺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何川2**元毒资。2、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贺某联系何川购买200元的毒品,后何川驾车到南海城天桥找到贺某,在车上贺某将200元现金交给何川,何川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贺某。3、2016年6月14日凌晨,贺某联系何川购买200元的毒品,何川将自己的银行卡发给贺某,贺某先将200元的毒资转到卡内,随后何川将一小包冰毒放在“尚善宾馆”附近一变压器下面的砖洞里,贺某自行前去取走毒品,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贺某身上搜查出找何川购买的疑似冰毒物质0.3克。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川贩卖毒品给贺某后乘车前往舟白街道,在经过黔江区城东街道雄鹰大道附近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何川贩卖给贺某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川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次属于特情引诱。被告人何川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川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何川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大、情节并不是很严重。建议对何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4日从被告人何川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通话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打款单等书证,毒品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称重、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龚某、罗某、王某、郭某、欧某、贺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川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何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川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川贩卖毒品数量不大、情节不是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的…”的规定,何川三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川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