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绰号“阿龙”),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贡兴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黄志及其辩护人贡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黄志驾驶摩托车来到中山市南区詹园广珠公路路段,见陈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经过,遂驾车从后靠近伸手强行拉扯王某手上的手提包,被害人王某抓紧手提包未放手,被告人黄志强行拖拽致使王某、陈某连人带车被拖倒在地而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未达轻微伤),抢得王某的手提包(手提包未能核价,内有价值人民币300元的OPPO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320元等)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黄志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黄志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辩称:其没有拉倒被害人,其行为不是抢劫,而是抢夺。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而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黄志驾驶摩托车来到中山市南区詹园广珠公路路段(往板芙方向),见被害人陈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经过,遂驾车从后靠近伸手强行抢走王某手上的手提包1个(被抢手提包无法鉴定价格,包内有价值人民币300元的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2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致王某、陈某连人带车被拉倒在地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处擦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全身多处擦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合并尺骨茎突横形骨折,为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中山市板芙镇工商银行旁边的马得利西饼店门口处抓获被告人黄志,并从其处缴获桂H×××××号蓝色三菱牌男装摩托车1辆、摩托车行驶证1本及摩托车头盔1顶,后从证人黄某处缴获上述被抢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日傍晚6时许,其乘坐朋友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回家。当车行至广珠公路中山市南区詹园湖洲山庄往中山市板芙镇方向约200米处路段时,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黄志)驾驶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靠近趁其不备拉抢其挂在左手上的手提包。由于拉力很大,其乘坐的电动车被拉倒,其与陈某均倒地受伤。其被抢的手提包内有OPPO牌手机1部、现金320元及其身份证、社保卡等。其亦对黄志驾驶的摩托车及被抢手机作了辨认。2.被害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日傍晚6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搭载王某回家。当车行至广珠公路中山市南区詹园湖洲山庄往中山市板芙镇方向约200米处路段时,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黄志)驾驶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从其后面开过来,用手一下子抢走王某左手上挂着的手提包。由于拉力很大,其驾驶的电动车被拉倒,其与王某均倒地受伤。王某说她被抢的手提包内有OPPO牌手机1部、现金320元及其个人证件等。其亦对黄志驾驶的摩托车作了辨认。3.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渡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4月12日傍晚6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山市板芙镇工商银行旁边的马得利西饼店门口将被告人黄志抓获,并当场缴获黄志驾驶的桂H×××××号蓝色三菱牌男装摩托车1辆、摩托车行驶证1本及摩托车头盔1顶,后从证人黄某处缴获被抢的OPPO牌手机1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区广珠公路路段附近(往板芙方向)。5.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6年4月2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黄志驾驶摩托车在案发现场的情况。6.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6)5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被抢的手提包1个无法鉴定价格。7.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0435-1、104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⑴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处擦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⑵被害人陈某全身多处擦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合并尺骨茎突横形骨折,为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中山市南区医院的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2日,被害人陈某于案发后到中山市南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9.被告人黄志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载明:⑴黄志的身份情况;⑵黄志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阿龙”(经辨认即被告人黄志)给其1部白色OPPO牌手机使用,黄志告诉其该手机是他前几天在中山市南区北台村马路边“搞”回来的。黄志的车牌“桂H”三菱牌蓝色摩托车是他于2016年2月从老家运回中山市板芙镇使用。其亦对黄志驾驶的摩托车及被抢手机作了辨认。11.被告人黄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2日傍晚6时许,其驾驶桂H×××××号蓝色男装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南区105国道北台村詹园往板芙方向路段时,看见两名女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路边行驶着,坐在后座的那名女子左手上挂着1个手提包,遂驾驶摩托车靠近趁她们不注意伸手抢上述手提包,得手后随即往中山市板芙镇方向逃跑。其在抢得的手提袋内找到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20元等物。后其将上述手机给“阿八”(经辨认即证人黄某)使用。其亦对从其处缴获的摩托车及抢得的手机作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志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均证明黄志驾驶摩托车抢走王某手上挂着的手提包,致其二人连人带车被拉倒在地而受伤,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陈某的病历材料印证陈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志驾驶摩托车抢走王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并致王某、陈某受伤的事实。可见,黄志主观上明知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导致他人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仍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种暴力虽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而实施,但同时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已成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强制手段,且本案实际已造成二被害人随车倒地受伤并致被害人陈某轻伤的后果,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黄志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黄志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黄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志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志退赔被害人王巧芳被抢现金人民币320元及手提包1个(无法鉴定价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