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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467号

崔某与曹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某,曹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467号

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赵利梅,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怀仁市。

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鸿,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160L

负责人:景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曹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诉讼代理人吴坤钊、被告曹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金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5年7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曹鸿驾驶浙F×××××号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口地方时,与赵利梅操作的嘉兴E3191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利梅车上乘员崔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鸿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利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号车投保于人保运城公司。原告年纪尚小,无法对其做精神类伤残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满足鉴定条件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92.79元;2、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鸿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3、赔偿清单: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按照7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无发票,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步子啊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我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被告曹鸿答辩称已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015年7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曹鸿驾驶浙F×××××号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口地方时,与赵利梅操作的嘉兴E3191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利梅车上乘员崔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鸿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利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于人保运城公司。事故后,原告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6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共计38347.49元(含被告曹鸿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7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需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鸿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人保运城公司。故原告崔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仍有不足,由被告曹鸿赔偿4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诉请的医疗费38412.79元,超过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牛奶费用24元确认为38347.49元,被告人保运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10%医保且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该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请求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56727.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731元[(28347.49元+780元+2700元)×40%],合计36791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曹鸿赔偿40%计336元。因被告曹鸿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7127元[36791元-(10000元-336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之后再另主张。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2712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48元;由被告曹鸿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盛诚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奕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