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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49号原告:曹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某1,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2012年左右,被告与她人开始同居,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逐步冷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继续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周某2、儿子周某3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某1辩称,婚内出轨是自己的不对,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后经教育,被告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悔过。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不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只要被告诚心悔改,以婚姻和家庭为重,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