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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添泰李某、吴钦超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添泰李某,吴钦超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添泰李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被告人吴钦超吴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添泰李某、吴钦超吴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添泰李某、吴钦超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徐某(已判刑)在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东门路北六巷39-2号将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未入户,车架号LC6TCJIE6F0030337,发动机号GW608896)盗走。当天20时许,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李添泰李某要不要购买摩托车,并将偷来的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骑至约定地点梅县区松口镇松口中学足球场附近,被告人李添泰李某明知该摩托车是偷来的,仍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李添泰李某购得该摩托车后,为了获利,又于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将该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骑至梅县区松口镇洋坑村吴屋被告人吴钦超吴某家门口,问被告人吴钦超吴某要不要购买。在李添泰李某不能提供任何摩托车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吴钦超吴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李添泰李某购买了该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市场价值为48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钦超吴某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松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摩托车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车照片、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添泰李某、吴钦超吴某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钦超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是自首,被告人李添泰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添泰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吴钦超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辉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