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哈万甲与哈桂甲、王鸿某、王鸿甲、白某信、哈桂乙、哈桂丙、哈桂丁、大月甲甲、大月乙乙、哈万乙、哈万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万甲,哈桂甲,王鸿某,王鸿甲,白某信,哈桂乙,哈桂丙,哈桂丁,哈万乙,哈万丙,大月甲甲,大月乙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万甲,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沈阳市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桂甲,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信,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桂乙,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桂丙,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桂丁,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万乙,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万丙,男,满族。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月甲甲(曾用名哈某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月乙乙(曾用名哈某杰),女。上诉人哈万甲与被上诉人哈桂甲、王鸿某、王鸿甲、白某信、哈桂乙、哈桂丙、哈桂丁、大月甲甲(曾用名哈某伟)、大月乙乙(曾用名哈某杰)、哈万乙、哈��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哈万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土地被征收时,地上物和青苗的补偿就是针对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给予的补偿。土地的补偿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而一审法院将经营者的投入的地上物补偿,经营损失,及动迁奖励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原审原告)哈桂甲、王鸿某、王鸿甲、白某信、哈桂乙、哈桂丙、哈桂丁、大月甲甲(曾用名哈某伟)、大月乙乙(曾用名哈某杰)、哈万乙、哈万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十一名子女与哈万甲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珍遗产31.1万元,诉讼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珍与其配偶哈某乡共育有9名子女,五个女儿、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女哈桂甲、次女哈某清、三女哈桂乙、四女哈桂丙、五女哈桂丁,长子哈万甲、次子哈万福、三子哈万乙、四子哈万丙。哈某乡于1989年4月去世。次子哈万福于2008年去世,哈万福生前与其配偶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哈某伟和哈某杰,现国籍已改为日本国籍,并变更姓名为大月甲甲和大月乙乙。次女哈某清于2010年去世,与其配偶白某信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鸿某、王鸿甲。被继承人王某珍于2009年4月22日死亡。2015年6月18日,哈万甲作为乙方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DT-CZ-059),其中约定“……第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沈东农地承包权(曹仲)第0022230号,占地面积2.7亩。第三条征收补偿金额:1、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依据政策2.7亩×18万元/亩=486000元;经营损失:2.7亩×2万×5年=270000元;征收补助:2.7亩×5万元=135000元”。上述货币补偿已由哈万甲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哈万甲,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哈万甲、都兴仙、王某珍”。土地股权证上载明“股份情况:每股土地面积0.9亩,股权数:3”。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记载“王某珍与哈万甲是母子关系,王某珍0.9亩地经营权在长子哈万甲经营权证上,一直由哈万甲经营管理,此次土地征收每亩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承办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股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2.7亩土地中的0.9亩土地经营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珍所有,该土地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对应的动迁款应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珍的遗产范围,由继承人进行分割。根据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0.9亩土地对应的动迁款应为297,000元[(486,000元+270,000元+135,000元)÷2.7亩×0.9亩]。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珍的次子哈万福于2008年去世,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大月甲甲(曾用名哈某伟)和大月乙乙(曾用名哈某���)代为继承哈万福应继承的份额。哈某清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白某信、王鸿某、王鸿甲转继承哈某清应继承的份额。另,因被继承人王风珍的名下0.9亩土地一直由哈万甲经营管理,考虑到哈万甲对该土地的投入,由哈桂甲分得30,000元,王鸿某、王鸿甲、白某信共同分得30,000元,哈桂乙分得30,000元,哈桂丙分得30,000元,哈桂丁分得30,000元,大月乙乙(曾用名哈某杰)、大月甲甲(曾用名哈某伟)共同分得30,000元,哈万乙分得30,000元,哈万丙分得30,000元,哈万甲分得57,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哈桂甲30,000元;二、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鸿某、王鸿甲、白某信共计30,000元;三、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哈桂乙30,000元;四、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哈桂丙30,000元;五、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哈桂丁30,000元;六、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大月甲甲(曾用名哈某伟)、大月乙乙(曾用名哈某杰)共计30,000元;七、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哈万乙30,000元;八、哈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哈万丙30,000元;九、驳回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0元,由哈桂甲承担290元,王鸿某、王鸿甲、白某信共承担290元,哈桂乙承担290元,哈桂丙承担290元,哈桂丁承担290元,大月甲甲(曾用名哈某伟)、大月乙乙(曾用名哈某杰)共承担290元,哈万乙承担290元,哈万丙承担290元,哈万甲承担557.50元。本���认定如下: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股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均证明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2.7亩土地中的0.9亩土地经营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珍所有,该土地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对应的动迁款应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珍的遗产范围,由继承人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