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国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栋,原系黑龙江省新力民职业发展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目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道里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国栋以有能力办理幼师工作、每人需要支付办事费人民币12万元至13万元的名义,利用其单位员工郭某某骗取被害人孔某某、姜某某的信任后,孔某某、姜某某先后于同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5日,分别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博物馆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天合分理处,各自汇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30万元至郭某某的银行账户,郭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将其中26万元转至李国栋的银行账户,该款被李国栋挥霍。2、2014年6月,被告人李国栋虚构其本人系黑龙江省人事厅工作人员,以能给被害人关某某的女儿办到黑龙江省商务厅工作、需要支付办事费人民币30万元的名义,骗取关某某的信任后,关某某于同年6月19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兴业支行将人民币30万元汇至李国栋的银行账户,该款被李国栋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李国栋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及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收条、工作记事、情况说明、李国栋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孔某某、姜某某、关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国栋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国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李国栋退回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