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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钱龙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钱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577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钱龙,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钱龙(绰号“龙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钱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晓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张钱龙之女友徐某因喝酒过多,以微信方式联系张某2,张某2遂驾车将徐某接到嵊州市三江街道格林酒店309房间,后徐某借故离开酒店。次日凌晨,被告人张钱龙翻看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时,发现张某2与徐某开房之事,遂通过徐某的微信将张某2约至嵊州市三江街道国公花苑小区门口,以张某2强奸徐某为由,用事先捡来的一根铁质自来水管击打张某2驾驶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并将其从轿车上拉下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钱龙又以向公安机关告发、言语恐吓等手段相威胁,强迫张某2在格林酒店309号房间内出具赔偿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经讨价还价,最后谈定当夜全部支付人民币8万元了结。后因张某2朋友到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钱龙见张某2的朋友报警,遂叫徐某也向110报警。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钱龙及张某2、徐某带到三江派出所。被告人张钱龙勒索钱款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张钱龙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张钱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钱龙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敲诈勒索的���额为人民币8万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未认定其自首不当;3、其不具有主观敲诈的故意;4、其主动与受害人张某2和解并获得谅解且系犯罪未遂未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5、在同类案件中量刑不均衡导致判罚过重。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在自由刑方面予以从轻改判,在财产刑方面免除罚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钱龙在案发时的报警行为系出于让公安机关处理他人的目的,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的意图和行动,不构成自首。鉴于原审被告人张钱龙归案后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张钱龙敲诈勒索的相关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绰号“咪咪”)、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钱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伤情记录及照片,谅解书,110案件信息,情况说明,发票、行驶证,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2014)绍嵊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钱龙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张钱龙敲诈勒索金额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事发现场格林宾馆409房间双方协商的金额是变化中的。受害人张晓东写下的欠条显示的是“本人张某2……经双方协商现愿赔人民币10万元整给徐某作为精神损失等各项赔偿……。”表明双方先协商的金额是10万元;受害人张某2稳定的陈述是双方协商的金额是8万元。证人徐某的证言:“他们两人谈好最后张某2愿意拿出10��元给张钱龙,先写一张欠条,但是后来那男的又讨价还价到8万元”。二审期间,证人徐某再次证实“在公安做笔录时是当天,做的笔录的钱是比较清楚,现在时间久了,有些记不清了,以我公安做的笔录金额为准”;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3月18日的凌晨下半夜,我接到我朋友张某2的电话,他跟我说让我跟陈炯他们一起凑个八万块钱送到格林宾馆去”、“我们到了格林宾馆之后,张钱龙向张某2要的钱也是8万”。显然,结合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钱龙向张某2敲诈勒索的最终金额应是8万元,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相印证。而张钱龙提出双方最终协商的金额是7万元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张钱龙是否构成自首。自首应具备两个条件: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张钱龙在被害人张某2的朋友张某1、陈炯��赶到现场时,其选择让徐某以其差点被张某2强奸而报警,公安机关根据其报警赶到现场将张某2、张钱龙、徐某带到派出所之后,首先是对张某2涉嫌强奸的行为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基本掌握了张钱龙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后,才对张钱龙进行讯问。显然,上诉人张钱龙并非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投案,也不具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意图和做法,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3、关于张钱龙敲诈勒索的主观犯罪故意。张钱龙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证实其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如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当时我打他的时候因为我心里有气,没有想过向他要钱的事情,后来我对他说我要去报警,告他强奸,然后张某2害怕就说赔我们钱,我想想有钱拿也好的。”“因为我打了他,而且还��报警,告他强奸,他因为害怕坐牢,而且他也说过他自己是电力公司上班的,快要结婚了,就想拿出钱来把事情摆平”。其利用被害人在电力公司体面稳定的工作和即将结婚的喜事将要被“报警强奸”“坐牢”搅混而害怕的恐惧心理,觉得“有钱拿也是好的”,敲诈勒索的意图显而易见。此外,其与被害人就“赔偿金额”多次讨价还价也证实了这一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其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坦白,原审已经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均已综合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钱龙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