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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栗未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栗未氏,孙涛,宫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主要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未氏,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毅,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未氏、孙涛、宫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栗未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涛、宫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服金额共计4666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栗未氏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且其一直在农村生活,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栗未氏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其他证明其受伤前后的收入,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栗未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栗末氏于2012年初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江陈区三座窑,有证据可以证明。栗未氏从事保洁、做饭、配件整理等工作,有劳务合同和单位证明可以作证。栗未氏所在单位已经出具证明显示其受伤前月工资为2600元,事故后工资停发,其收入减少,符合确认误工费的规定。孙涛、宫毅未发表答辩意见。栗未氏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涛、宫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7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栗未氏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22时左右,孙涛驾驶宫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NG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西路中都华府路段时,碰撞到在路上铲土的栗未氏,致使栗未氏受伤。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未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栗未氏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栗未氏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栗未氏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不全断裂、左面部皮肤裂伤。治疗终结后,栗未氏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当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官毅就其所有的皖DNG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已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据此,栗未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栗未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涛、宫毅、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承认栗未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栗未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栗未氏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栗未氏主张医疗费46982.7元,各被告对栗未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栗未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栗未氏的医疗费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哪些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该辩称不予采信。经核对,栗未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用于治疗的实际花费确为46982.7元,故栗未氏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栗未氏主张误工费2600元/月÷30天×493天=42726.7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误工费按照85元/天计算,故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误工期的确定,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认栗未氏的误工期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共计492天。故依法确认栗未氏的误工费为85元/天×492天=41820元。3、护理费,栗未氏主张护理费为114元/天×90天=1026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对栗未氏护理费按照114元/天计算无异议,故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护理期的确定,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认栗未氏的护理期为90天。故栗未氏主张护理费10260元,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栗未氏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采信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异议,依法认定栗未氏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栗未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采信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异议,依法认定栗未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30元/天×(33+5)天(两次住院天数)=1140元;6、残疾赔偿金,栗未氏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栗未氏系农业户籍,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认为,本案庭审中,栗未氏方已提交劳务合同、租房证明、单位资质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栗未氏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故栗未氏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栗未氏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栗未氏的交通费为10元/天×(33+5)天(两次住院时间)=380元;8、鉴定费,栗未氏主张鉴定费1810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加之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了机动车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也未提供鉴定费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的证据,故栗未氏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栗未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栗未氏身体遭受伤害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系客观事实,但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栗未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3964.7元,因未超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均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栗未氏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中赔偿栗未氏110000元,即误工费4182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栗未氏40822.7元(含医疗费46982.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0000元)+3142元(含误工费4182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合计43964.7元。孙涛、宫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未氏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未氏43964.7元;三、被告孙涛、宫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栗未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收取计1924.5元,由原告栗未氏负担125元,由被告孙涛负担4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观点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栗未氏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栗未氏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举出了其与淮南市谢区精诚家电维修中心的劳务合同书、公司证明、租房证明,上述证明可以反映栗未氏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栗未氏残疾赔偿金,合法允当。对于误工费问题,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同意栗未氏误工费按85元/天标准计算,二审再行反悔,其上诉请求本院当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