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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展某甲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甲,绰号“狗熊”,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落水镇第三届人大代表,原系宣威市落水镇马图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7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展某甲担任宣威市落水镇马图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出租宣威市落水镇马图村委会集体所有关地林场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租金人民币17.2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展某甲在担任宣威市落水镇马图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租金人民币17.2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展某甲担任宣威市落水镇马图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收取马图村委会出租集体所有的“关地坪子”林场土地租金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租金人民币17.28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展某甲所挪用资金于2016年4月13日向宣威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展某、陆某某、孙某某、展某乙、左某某、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记录,孙某某提供的借条,马图村委会关地坪子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土地租金收据,土地租金兑付单据,宣威市恒伟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落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地林场土地权属证明,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扣押财物清单,落水镇出具的展某甲个人简历,宣威市村“两委”换届选举当选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宣威市落水镇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前科情况证明,户口证明与被告人展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甲在担任宣威市落水镇马图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7.2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展某甲向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已退缴的挪用资金人民币17.28万元,发还宣威市落水镇马图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劲审判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凡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竹    君 百度搜索“”